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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继申与刘文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申,刘文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136号原告黄继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兰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先俊,个体户。被告刘文华,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大厦8楼805室。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继申诉被告刘文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继申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孙先俊、被告刘文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继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孙先俊、被告刘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申诉称,2014年8月13日5时35分,被告刘文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号变型拖拉机,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5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黄继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黄继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刘文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继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文华驾驶的苏0374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入徐州市中心医院、邳州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759.6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其目前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其他损害,庭审中自愿将相应损失主张进行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4714.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华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涉案苏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给原告损失62000元,其余损失我会继续赔偿,目前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5时35分,被告刘文华驾驶苏号变型拖拉机,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55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黄继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黄继申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刘文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继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文华驾驶的苏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入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5486.43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黄继申转院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病情变化再次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我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继申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有:被鉴定人黄继申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目前的伤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黄继申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主张1584714.75元,与被告天安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邳官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本次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刘文华赔偿62000元。原告黄继申就其余损失向被告刘文华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计55486.43元、邳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原告第二次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2015)邳官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调解书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继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文华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予以扣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黄继申××赔偿金、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34346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黄继申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酌情支持10年,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黄继申本次主张住院期间为第一期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相关护理费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继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486.43元元;2、营养费110元(11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4、护理费128750元(住院期间50元/天×10天×2;出院后1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50元/天×365天/年×10年×70%);5、误工费,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共计217天,按照34346元/365天计算为20419.40元;6、××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8000元;8、××器具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0665.8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120000元、被告刘文华已付62000元,其余损失758665.83元由被告刘文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黄继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0665.83元,已付62000元,余款7586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继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被告刘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