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颐与被告谷源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颐,谷源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70号原告张兴颐,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源建,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兴颐与被告谷源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建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曲金龙产生租赁合同纠纷,将争议的两台塔吊存放于被告的厂房内。2012年6月,原告至被告厂房寻找塔吊未果。2015年7月,原告发现涉案塔吊被原告私自出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以两台塔吊每天租金520元、每年出租10个月为标准,向原告计付3年的租金46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两台塔吊,被告并未对外出租,且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2011)威环商初字第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判令由案外人曲金龙负责返还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对原告不负有返还塔吊之责任。2012年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本案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2)威环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案外人曲金龙因租赁建筑器材发生纠纷,曲金龙通过邸洪军将涉案的两台塔吊存放于被告处。2012年2月13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威环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曲金龙返还原告张兴颐租赁物(包括:塔吊两台、350搅拌机两台、架子管8854.6米、丝杠437个、扣件6540个、木架板186块、吊车头6个、挂绳一套)”。2012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厂房未寻获涉案两台塔吊,遂起诉本案被告谷源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台塔吊或赔偿原告200000元损失并支付利息。环翠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以(2012)威环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2015年7月,原告发现涉案两台塔吊存放于被告的鲁东煤场院内,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谷源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塔吊使用费46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两台塔吊存放于被告处及后期被被告变卖,提供2012年6月26日羊亭派出所民警刘清华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内容为:“2010年9月下旬,原告与曲金龙因租赁设备租金发生纠纷,双方对两台3**塔吊发生争议,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两台塔吊存放于羊亭镇于家夼村谷源建厂房院内,民警告知谷源建,在原告与曲金龙的纠纷未解决前,不得私自处理该两台塔吊,2012年6月25日,原告发现塔吊不见了,经民警落实谷源建,谷称被其变卖”。质证后,被告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且涉案塔吊并未被被告变卖,亦未出租。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1)威环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对被告谷源建所做的执行笔录,内容为被告谷源建认可两台塔吊存放于鲁东煤场,且同意返还给原告张兴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材料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塔吊使用费468000元及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将塔吊变卖或对外出租获利,以致对原告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造成侵犯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两台塔吊的返还义务人为曲金龙,并非被告,如果被告拒不协助,可以强制执行或裁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另行起诉。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支付塔吊使用费及利息,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颐要求被告谷源建返还塔吊使用费46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张兴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