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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先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先陶。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先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先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先陶窜至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某村11组,采用从被害人龙某家翻院墙、拆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龙某家里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后以600元钱的价格销赃,获款用于挥霍。经鉴定:价格为1700元。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先陶到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某村6组被害人尹某某家附近,确定其家中无人后,采用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中,将三轮电瓶车盗走,后以600元钱的价格销赃,获款用于挥霍。经鉴定:价格为1800元。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先陶到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某村14组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盗走其家中现金5000余元和金银首饰等物品。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侯某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时,提取了掌纹一枚。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掌纹与被告人郭先陶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手印中左掌外侧区掌印为同一人所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先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先陶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先陶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郭先陶到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某村14组,采用撬开房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盗走金银首饰和现金5000余元等。公安机关在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时,提取了掌纹一枚。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送检材料与郭先陶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左掌外侧区掌印为同一人所留。(二)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先陶到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某村6组,采用翻院墙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盗走停放在院内的绿舟牌小折叠三轮电瓶车1辆,后销赃获赃款600元用于挥霍。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800元人民币。(三)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先陶到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某村11组,采用翻墙入院、拆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龙某家,盗走被害人龙某放在家里的索尼牌F15型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获赃款600元用于挥霍。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先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先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先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先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先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先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继续追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隆正蓉代理审判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