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庆芳与袁国利、赵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芳,袁国利,赵丽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01号原告郑庆芳。委托代理人王江阳。被告袁国利。被告赵丽明。原告郑庆芳为与被告袁国利、赵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利、赵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芳诉称,原告在义乌市赤岸镇工业区从事染色加工业务。两被告系夫妻,办有家庭针织厂。两被告因业务需要曾委托原告对工厂生产的内衣等产品进行染色。至2015年元月15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5万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染色费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六从2015年2月1日计至7月31日,实际利息计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以上共计51800元。被告袁国利、赵丽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庆芳从事染色加工业务,第一被告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进行染色。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染色费5万元,为此第一被告出具相应的欠条一份,约定于月底前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资料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庆芳与被告袁国利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加工费应当及时支付。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利、赵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庆芳加工费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郑庆芳负担11元,由被告袁国利、赵丽明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