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游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乙。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母亲孙某与被告游某乙在寒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游某甲由母亲孙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50000元。离婚当日支付250000元,剩余200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前、2015年5月31日前各付1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甲于2002年10月8日出生,系被告游某乙与孙某之女。2013年5月30日,被告游某乙与孙某在潍坊市寒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游某甲由孙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50000元整,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首笔抚养费250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抚养费须在见证人监督下使用,确保全部用于孩子成长;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无条件探望、教育、培养孩子,女方不得无故阻拦,否则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抚养费,并索回已支付的抚养费。协议还约定了财产分割等其他事项。被告游某乙已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抚养费25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被告游某乙与原告母亲孙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了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被告已依约支付250000元,尚有已经到期的200000元未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某乙支付原告游某甲抚养费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