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新源路公交车站,趁一辆开往港城路方向的浦东17路公交车靠站上客之机,窃得正准备上车的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的HUAWEI牌MT7-TL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0元),后被执勤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关于失窃移动电话机的陈述;证人张志浩、陈智浩关于当场抓捕王某某并缴获赃物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移动电话机价值的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有关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故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十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中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二十四天,拘役十一个月零十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闵 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