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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胡宏与金财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金财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607号原告:胡宏。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财有。原告胡宏诉被告金财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财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在云南大理置办宾馆,当时原告和其两个朋友一起入伙,后因生意产生分歧,经得被告同意,在2013年10月1日原告和两个朋友都将股份转让给被告,因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出具借条以及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上写明2015年10月1日全部结清,月利息按1.5%计算,并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000元,经催讨在2014年10月2日被告支付本金90000元,2015年4月16日支付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及暂算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22790元,后因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偿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从2014年10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商,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所有,双方约定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1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90000元,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5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股份转让款110000元,有经原、被告确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依约全额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从2014年10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财有偿还原告胡宏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从2014年10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金财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