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刑初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金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字22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湖南省花垣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金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吉首市关厢门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石某某未注意时,将石某某手提袋内的钱包扒走,盗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石某某报警后立案侦查,公安民警通过视频监控确定被告人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