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斌,徐勤,徐永勇,徐咪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96号(国税大楼)1-2层。负责人:邓素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凌云,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土根,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土根(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49********),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香樟嘉苑*幢*号。被告:章华平(系被告张土根妻子。被告:张剑斌。被告:徐勤(系被告张剑斌妻子。被告:徐永勇。被告:徐咪瑛(系被告徐永勇妻子。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斌、徐勤、徐永勇、徐咪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华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64602元、罚息9689.23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付;2、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张剑斌、徐勤、徐永勇、徐咪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斌、徐勤、徐永勇、徐咪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2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与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张剑斌、徐勤、徐永勇、徐咪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华鑫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22日,被告华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承兑垫款;借款金额为9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9.9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鑫公司发放了97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张剑斌、徐勤、徐永勇、徐咪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华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74291.23元。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借款本金970000元、利息74291.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土根、章华平、张剑斌、徐勤、徐永勇、徐咪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8元,减半收取70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099元,由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张剑斌、徐勤、徐永勇、徐咪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