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姚广英、李高文、李高占、李高朴诉李高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英,李高文,李高占,李高朴,李高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姚广英、李高文、李高占、李高朴诉李高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4688号原告:姚广英,女,193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高文,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高占,男,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高朴,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李高文,男,195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李高亮,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广英、李高文、李高占、李高朴诉被告李高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姚广英、李高文、李高占、李高朴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广英、李高文、李高占、李高朴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广英、李高文、李高占、李高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姚广英、李高文、李高占、李高朴负担。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