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利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威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威达运输有限公司,雷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黄利威,男,壮族,住广西凭祥市。委托代理人肖少孟,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吴东升。委托代理人黄思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汕头市威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黄玉梅。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光海,男,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利威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威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雷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威的委托代理人肖少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源、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雷光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利威诉称,2015年4月25日0时30分,其驾驶悬挂L3P346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乡道上方路段时,与被告雷光海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他当场被撞致头部流血并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3、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4、左颞顶骨骨折;5、颅底骨骨折并气颅;6、左锁骨骨折;7、左第2-4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43天。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光海与其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及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6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218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粤D×××××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被告雷光海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多次催讨下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等损失的50%共135626.6元;3、判令被告雷光海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运输公司、雷光海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雷光海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据被告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据以证明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雷光海与其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7、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8、医药费发票1张,据以证明其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61013.03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6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218天,前90天每天需配护理人员2名,后128天每天需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20天,营养费2400元;10、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的事实;11、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委会证明书2份,据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和从事装修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关于医疗费,认为原告需提供发票原件和费用清单,并核实关联性,且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2、关于误工费,认为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佐证,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根据医院出院证明,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时间,护理标准应当按照相同等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单据等证明;5、关于后续治疗费,认为原告已经进行了颅骨修补,没有内固定需要拆除,不存在必要的后续治疗费;6、关于康复费,认为没有根据,不予认可;7、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认为原告系醉驾,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8、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运输公司和雷光海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是车辆承保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付。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共计25284.43元,应予以扣除;三、被告雷光海系运输公司雇员,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张、医疗发票9张、事故拯救作业费票据1张,据以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住院押金8单共23000元及支付原告急诊费用1634.53元、事故拯救作业费共计25284.53元。被告雷光海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已经进行了颅骨修补,没有内固定物需要拆除,根本不存在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毫无根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运输公司、雷光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23000元并支付给其急诊费用1634.53元和事故拯救作业费650元无异议,但认为急诊费用和事故拯救费其没有计入索赔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61013.0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康复费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是原告为索赔进行鉴定而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虽有证实其租住在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村和从事装修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的内容,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单,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办理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可按本院所在地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的标准,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8日,共计166天,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年×166天=11908.34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但因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请求前90天按170元、后128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该标准,故可按原告的请求计算,护理费为(××)=434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26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出按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45.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其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按21%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20年×21%=51431.52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提出其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3000元以及支付原告急诊费用1634.53元、支付事故拯救作业费650元,原告和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对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634.53元及支付事故拯救作业费650元由其公司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照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0时30分,被告雷光海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潮南区司马浦镇仙港乡道上方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黄利威驾驶悬挂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3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2300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光海与原告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营养时限(含营养费用建议)、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利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伤残各1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6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218天,建议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建议营养费24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的申请。另查,粤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雷光海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又查,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245.6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190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光海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悬挂粤L×××××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雷光海与原告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双方各应承担50%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和雷光海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雷光海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雷光海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61013.03元、护理费4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康复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其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计算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或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1908.34元、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系醉酒驾驶,其精神损害是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6187.42元(含被告运输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急诊费用163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共108239.86元,合计118239.86元先予赔偿;不足部分19794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98973.78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2463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82579.11元。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及支付的医疗费、事故拯救作业费25284.53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黄利威各项损失182579.11元。二、驳回原告黄利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4元减半收取2567.2元,由原告黄利威负担591.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975.7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纯第1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