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华凯豪庭办公楼(活力中心)1107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为78577013-5。法定代表人:张丹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组织机构代码为K3081565-2。负责人:李国文,该村民委员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照庭,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旧飞鹅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奋发、杨娟,被告旧飞鹅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聪敏、袁照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河公司诉称:被告与东莞市美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森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282亩的土地承包给美森公司经营。后原、被告及美森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条约》,约定上述土地的承包方由美森公司变更为原告。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对外招商引资,在案涉土地上建设2200科研基设施;2012年初,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又单方同意他人在案涉土地上进行污水处理管线的铺设工程,导致原告大面积的林地和鱼塘被毁坏,无法恢复种植;被告还在2014年单方解除合同,其以上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毁损承包林地和鱼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青苗损失21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建设投资损失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旧飞鹅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截污管道并非被告铺设。该工程属于市政工程,由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批示,在铺设前经过了原告同意,并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且截污管道所经之地,是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必须预留的20米道路范围,因此根本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案涉合同是因原告违约导致解除,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已予认定,故原告以被告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美森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村内面积282亩的土地承包给美森公司经营生态绿化项目,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其中14亩土地预留作环湖路建设,该部分土地不计租金。同时约定美森公司超期三个月不缴交承包费的,合同终止,被告不作任何补偿;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上级政府征收,美森公司需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归被告所有,青苗及附属物补偿由征用单位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补偿方案补偿给美森公司,被告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美森公司使用,双方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条约》,同意将合同承包方由美森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在该补充条约上盖章确认。其后,原告在承包期间从2008年10月起拖欠承包费,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诉讼,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返还土地及支付承包费。该案经本院审理,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原告向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及支付承包费和利息。原告不服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于2011年11月30日向美森公司发出《搬迁通知书》,称案涉土地纳入大岭山湿地公园征用范围,要求美森公司于2011年12月底前搬迁,并于同年12月1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征收补偿事项;此外,被告于2012年初单方同意相关部门在案涉承包地上进行市政工程污水处理管线施工,导致承包地被毁损,被告一直未对毁损土地恢复原状或向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提供照片和其单方委托东莞市东企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其主张。其中评估报告书称案涉承包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绿化树木等资产于2015年11月26日的参考价值为4352763元。另,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承包地目前的使用现状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搬迁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通知书通知的对象是美森公司,不是原告,且通知所述的大岭山湿地公园项目实际没有开展,因此不涉及征收美森公司或原告的承包地及需要进行征地补偿的问题;对照片和《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足采信,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然确认案涉承包地上需要进行大岭山镇环水库截污管网工程施工,但称该工程所经之地为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预留范围,故不会影响原告对承包地的使用;且工程的施工事先经过了原告同意,并由相关部门对造成原告的青苗损失等已作出了补偿。被告提供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发改〔2011〕408号《关于同沙水库水污染综合整治——大岭山镇环水库截污管网工程立项的批复》文件、2012年5月18日《关于市镇重点工程大岭山镇环水库截污管网在长河实业有限公司果场施工会议协议记录》和甲方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征地拆迁办公室、乙方为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同沙水库水污染综合整治——大岭山镇环湖截污管网工程建筑物、青苗拆迁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汇款、收款凭据等证明其主张。以上2012年5月18日的施工会议协议记录由原告的代表签字确认,内容为原告同意大岭山镇环水库截污管网从即日起可以施工,在原告果场承包范围内施工面积所涉及损伤果场青苗的,届时在湿地公园征收补偿纳入该征收范围,具体补偿再议。2013年1月7日的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东莞市大岭山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就截污管网工程涉及的需要原告搬迁的2.21亩青苗面积,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2652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东莞市大岭山镇征地拆迁办公室追讨其他任何补偿。汇款和收款凭据显示东莞市大岭山镇旧飞鹅股份经济联合社已支付原告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款2652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青苗补偿款26520元,但主张截污管网工程所涉及损毁的承包地面积远不止2.21亩,因此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另外,针对合同解除后,原告在案涉承包地上投入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和绿化树木等的处理,原告主张上述资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不予同意,认为应由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其迁移,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条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搬迁通知书》、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关于同沙水库水污染综合整治——大岭山镇环水库截污管网工程立项的批复》、《关于市镇重点工程大岭山镇环水库截污管网在长河实业有限公司果场施工会议协议记录》、《同沙水库水污染综合整治——大岭山镇环湖截污管网工程建筑物、青苗拆迁补偿协议书》、汇款、收款凭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条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和(2015)东中法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承包人变更为原告,及因原告拖欠承包费,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因原告违约而导致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在此情形下无需对原告作任何补偿,且庭审时被告也不同意受让原告在承包地上投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及绿化树木等,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青苗和建设投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承包地被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发改〔2011〕408号《关于同沙水库水污染综合整治——大岭山镇环水库截污管网工程立项的批复》文件、2012年5月18日《关于市镇重点工程大岭山镇环水库截污管网在长河实业有限公司果场施工会议协议记录》和东莞市大岭山镇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同沙水库水污染综合整治——大岭山镇环湖截污管网工程建筑物、青苗拆迁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汇款、收款凭据显示,首先,截污管网工程的施工并非被告单方同意实施,而是经过了原告同意,故被告在此问题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其次,原告在补偿协议书中已确认截污管网工程涉及需征收的案涉承包地面积为2.21亩,其后原告也已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除2.21亩以外,还有其他部分的承包地因截污管网工程而受到毁损,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本院对承包土地目前的使用现状进行调查核实,也无法直观反映案涉承包地的现状是因截污管网工程施工而造成,并且施工范围超出了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2.21亩,以及造成了原告所述的损失,故本院对照片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申请也不予准许。退而言之,即使截污管网工程的施工实际造成原告除2.21亩以外的其他承包地的毁损,原告也没有合理理由要求被告基于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此承担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东莞市长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 锋‘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