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珍与宁城县五化镇三��家子村膨润土瑞德土矿、宁城县五化镇乌石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宁城县五化镇三十家子村膨润土瑞德土矿,宁城县五化镇乌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229号原告王珍,男,蒙古族。被告宁城县五化镇三十家子村膨润土瑞德土矿。代表人姚秋华,矿长。被告宁城县五化镇乌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贺,村主任。原告王珍与被告���城县五化镇三十家子村膨润土瑞德土矿(以下简称土矿)、宁城县五化镇乌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广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曾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矿代表人姚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份,建土矿和村占道同时,将原告九十多年的老坟墓和原告家哥哥九个坟墓破坏。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给解决恢复原状,到现在解决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九个老坟墓恢复原状,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村委会辩称,路系老路,2013年在原土路的基础上改修的油漆路,开始修路的时候就没有坟,根本也没破坏原告家���坟墓。被告土矿未答辩。根据原告申请,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草图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之地现状。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曾成、高云贵证言,证明修路未占用原告家坟地。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被告土矿未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认为,草图证实了此地现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村委会提交的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在位于被告乌石村北山处有坟地一处。现原告以二被告在建土矿和修路时将其家坟地的九个坟墓破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九个老坟墓恢复原状,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 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