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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务农,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谯城区观堂镇郭庄行政村李楼村,李振海家与郭某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振海、被告人李某(系李振海干爹)与被害人郭某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打伤郭某鼻部。经鉴定,郭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郭某双方达成和解,李某赔偿郭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并取得郭某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谯城区观堂镇郭庄行政村李楼村,李振海家与郭某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振海、被告人李某(系李振海干爹)与被害人郭某三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打伤郭某鼻部。经鉴定,郭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骨折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郭某双方达成和解,李某赔偿郭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并取得郭某的谅解。另查明李某于2015年10月13日到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观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