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莫大智与莫日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大智,莫日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7民初198号起诉人莫大智,农民。被起诉人莫日来,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起诉人莫大智的起诉状(含相关材料),其诉称:2006年,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共同取得那阳镇庙脚村部分山地及沙田村部分山地共计680亩的承包权,当时约定,由起诉人参与工人劳动指导、林木施肥、监护共同利益,等到五年出卖第一批林木时按10%盈利提成一次性结算给予起诉人,在劳动中,起诉人尽到了监护共同利益的责任,但起诉人并没有参与被起诉人自身利益发展行为,被起诉人请工人做工都打电话通知起诉人,起诉人从不过问种木规格大概、施肥定量、工多少等问题,有时没事起诉人也进山转转。2010年9月,被起诉人出卖第一批林木,经向那阳镇司法所了解得知,被起诉人承包林地总投资140万元,卖木总收入133万元,可见其超额投资是7万元,盈利是680亩承包林地,其超额投资的7万元可抵折34亩林地,结余盈利为646亩林地,按照盈利10%计算,起诉人应分得64.6亩林地,故请求法院判决划出沙田村水浇岭、葫芦岭64.6亩林地及结余林木给起诉人,并追回被起诉人蓄意占有应属于起诉人的64.6亩林地上的林木款给起诉人。经审查,2014年3月17日,起诉人曾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按纯收入150万元的10%计付劳动报酬15万元。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以起诉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被起诉人出卖第一批林木纯收入是多少,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起诉人莫大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5日,起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起诉人享有上述林地承包权的10%作为其劳务报酬。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以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2014)横民一初字第580号案已提起的诉讼事项的重复诉求为由,作出(2015)横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人莫大智的起诉,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起诉人诉请与本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074号案,具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和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074号案裁定生效后,也没有发生新的事实,因此起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实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莫大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炳灼审 判 员 曾菊梅人民陪审员 马树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