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民初字第05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太建、冉启云与冉见、何春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太建,冉启云,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5055号原告崔太建,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冉启云,男,生于1963年6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见,男,生于1962年11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何春育,男,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马春平,男,生于1958年5月2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任兴宁,男,生于1969年2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崔太建、冉启云诉被告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太建、冉启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太建、冉启云诉称:2014年5月20日,四被告作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意向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坐落于石柱县黄水镇(小地名彭家垭口处)约10亩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让与给乙方拟作房地产开发用。甲方保证在2014年9月1日前通过合法途径办理并取得该地块的商品房建设用地审批,以及在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完毕所有建设手续和相关许可,确保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合法性和如期顺利实施。协议还就违约责任、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次日,应被告方要求,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方指定的被告何春育账户转入款项300000.0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虽经原告催促,但时至今日仍无任何履行迹象。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返还收取的资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却,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性协议》;2、判令上列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和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为止);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4、判令四被告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未作答辩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本案二原告为乙方,四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意向性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于2014年4月5日与谭某某签订山场流转协议,将石柱县黄水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组流转给谭某某的土地10亩转让给甲方。拟修建黄水万石庄园。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保证将该流转土地在2014年9月1日前用合法的方式将流转土地性质调成商品房建设用地。在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分四阶段投入540000.00元。在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应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如未按期完成视为违约,按本协议第六条执行违约责任。在此条第二款约定前期和后期的投入资金利息按月息1%均列入开发成本。在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全部投资款及利息,另支付总造价18%的违约金,守约方为减少或弥补违约行为所受的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仲裁、诉讼、执行等费用)。二原告和四被告均在此协议上签字并捺了手印。2014年5月21日,二原告以程某之名向何春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上汇款300000.00元,同日,四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记明收到二原告2014年5月21日汇款叁拾万元,用于黄水土地流转和前期开支支出。2015年11月17日,二原告以四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原告举示的《联合开发意向性协议》、汇款凭据、《收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性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四被告在收到本案二原告的投资款后,不按涉案的《联合开发意向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涉案土地合法变性为商品房建设用地,使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联合开发项目的目的落空,二原告请求:1、解除涉案协议;2、四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300000.00元;3、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投资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到全部兑现止,由于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对违约利息的承担约定不明,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按照国家商业银行经营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支付违约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5月20日原告崔太建、冉启云和被告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签订的《联合开发意向性协议》。二、被告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连带返还原告崔太建、冉启云投资款300000.00元(叁拾万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国家商业银行经营的贷款利率,由被告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连带向原告崔太建、冉启云支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三、被告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连带向原告崔太建、冉启云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伍万元)。如果被告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3575.00元,由被告冉见、何春育、马春平、任兴宁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章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