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春宝与张文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890号原告杨春宝,男,1983年8月3日出生。被告张文友,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杨春宝与被告张文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宝、被告张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宝诉称:2014年3月18日,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50000元,并于当时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期间陆续归还了120000元,至今尚欠30000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文友答辩称:我就还欠12000元,利息不存在。活是南邵镇政府的活,原告去镇政府闹,我是中间人,当时让我打了一个150000的欠条。后来总公司前后已经给了他120000元,这我都不知道。“欠条”上的数额还差30000元,但是之前被告给我打过一个欠条,当时前期南邵工地工程量数据不对,被告多支了18000多元,就打了一个一万八千元的欠条,抵销后现在就差12000元,给钱还得经过总公司,还得去找处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宝为被告张文友提供土建的劳务,庭审中被告张文友陈述已先后支付杨春宝63万余元,原告杨春宝陈述被告先后支付50多万元。因剩余款项纠纷,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文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春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鑫基公司二十七分处先后支付12万元。双方均认可目前该“欠条”未付清金额为30000元。2014年3月1日,本案原告张文友为被告杨春宝打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文友壹万捌仟元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欠条”是前期结算原告支出超过的部分,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这两张欠款的数额进行相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春宝与被告张文友因劳务纠纷先后给对方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同意将两份欠条的数额进行相抵,剩余数额即本案原告杨春宝要求被告张文友支付的数额,被告张文友对于该数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从该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来看,被告张文友承诺“一个月内付清”,目前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友给付原告杨春宝欠款一万二千元及利息(以一万二千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文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