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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四一路立交桥旁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另案处理)。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25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