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叶建雯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雯,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6号原告叶建雯。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杰,花样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雯与被告花样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雯、被告花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雯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房屋面积、价款、交付时间、产权证办理、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30日交房日,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自2014年1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房属实,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下调。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叶建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不动产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花样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花样年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编号为B’383-1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宗土地上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商品房,定名为温哥华1792,并在房管部门取得(2013)04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8月20日,原告叶建雯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温哥华1792项目中第11幢1单元11-1-26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8.3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490.74元,总金额为484942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出卖人付清首付房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玖佰肆拾贰元整,剩余房款人民币193000元整于2013年8月20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含)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时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将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一张,总金额为484942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认可讼争房屋至今未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建雯与被告花样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花样年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花样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自双方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达到交付条件之日止,向买受人叶建雯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加之被告至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合格的房屋,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样年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下调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叶建雯支付以购房款484942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合格的商品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