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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郭连峰、申玉敏与代廷武、李官琼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郭连峰,申玉敏,代廷武,李官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风影(系死者张美林之妻),女,1971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晶(系死者张美林之长女),女,1991年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莺莺(系死者张美林之次女),女,2008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项风影(系张莺莺之母),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峰,男,1979年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玉敏(系上诉人郭连峰之妻),女,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廷武,男,1968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官琼(系被上诉人代廷武之妻),女,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卜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君辉(系被上诉人代廷武、李官琼之子),男,阿拉尔监狱干警。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郭连峰、申玉敏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项风影与上诉人张莺莺的法定代理人项风影及其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乐、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勤、被上诉人代廷武及其代廷武、李官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欣、代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代廷武与被告郭连峰签订了《打井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代廷武的责任:无条件提供给乙方施工所使用的水、电;保证场地平整。乙方郭连峰的责任:负责保证工程质量包工包料;负责设备运输、水井相关设备安装;施工人员、设备、生产安全均由乙方负责。2015年3月,被告郭连峰开始雇佣张美林从事打井工作,2015年5月28日下午,张美林在使用被告代廷武的抽水设备从事打井的过程中,触电身亡。张美林出生于1968年1月14日,系原告项风影之夫,原告张晶晶、张莺莺之父。张美林触电死亡,造成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278600元(13930元/年×20年)、丧葬费24834元、奔丧人员误工费1904元(136元/天×2人×7天)、被扶养人张莺莺的生活费69624.5元(12659元/年×11年÷2),以上合计374962.5元。另查明,被告代廷武、李官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连峰、申玉敏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连峰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代廷武、李官琼与被告郭连峰、申玉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代廷武、李官琼对于张美林的死亡存在过错,且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代廷武、李官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美林与被告郭连峰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张美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死亡,被告郭连峰作为张美林的雇主应当对张美林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美林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张美林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郭连峰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酌定被告郭连峰、申玉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78600元、丧葬费24834元、奔丧人员误工费1904元、被扶养人张莺莺的生活费69624.5元,合计3749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四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奔丧人员伙食费168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35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因张美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74962.5元,被告郭连峰、申玉敏应赔偿原告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299970元(374962.5元×80%)。扣除郭连峰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被告郭连峰、申玉敏应赔偿原告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249970元(299970元-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连峰、申玉敏共同向原告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赔偿24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对被告代廷武、李官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郭连峰、申玉敏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上诉称,本案是一起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案件,侵权人应是对物品负有管理义务的所有权人,因此侵权责任人是被上诉人代廷武和李官琼;本案所涉漏电设备系被上诉人代廷武和李官琼所有,且系代廷武和李官琼提供给施工队使用,受害人是在使用该设备的过程中由于该设备漏电导致死亡,故代廷武和李官琼作为该设备的所有权人,未尽到设备的管理义务,导致设备漏电致人死亡,系侵权责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郭连峰在本案中应承担雇主责任,其与被上诉人代廷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张美林在使用该设备时没有故意导致触电的任何行为,不应承担20%的责任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340942.5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代廷武及代廷武、李官琼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的事实是正确的,首先,抽水设备虽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其次,根据上诉人郭连峰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只提供水、电和施工条件,其他设备由上诉人郭连峰自己准备,由于郭连峰准备不足,向被上诉人借用抽水设备,该设备的使用权已经转移至郭连峰,郭连峰有义务向其雇员告知设备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发生事故应由上诉人郭连峰承担责任。上诉人郭连峰承担雇主责任有相应法律依据。死者张美林没有打井专业知识,也没有电工的执业资格,从事该工种,对危险性认识不足,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上诉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审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代廷武、李官琼有义务给上诉人郭连峰提供水、电,且提供电时应当保证安全用电,被上诉人代廷武、李官琼提供的电不符合安全要求是导致本起案件发生的起因,张美林死亡与代廷武、李官琼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没有对张美林实施侵权行为,张美林死亡是因为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即被上诉人代廷武、李官琼提供了没有安全保障的电造成,因此应由被上诉人代廷武、李官琼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予以认可,但对其提出雇主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认可,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郭连峰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与被上诉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代廷武及其代廷武、李官琼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是典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案件,原审判决郭连峰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项风影等人要求郭连峰与代廷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郭连峰将提供水电与提供供水供电设备混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项风影向法庭提交运输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因运送死者张美林的尸体花去运输费3000元。上诉人郭连峰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质证,认为上诉人项风影等未对此项内容上诉,且被上诉人不是责任主体。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项风影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能证明上诉人所遭受损失,故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中未提及该笔费用,但其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原审中诉讼请求,上诉人项风影所主张的3000元运尸体费用包含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故被上诉人关于该笔费用未上诉,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的损失除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374962.5元之外,还有3000元运输尸体的费用,即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的损失合计37796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定性;2、承担责任的主体;3、承担责任方式及赔偿数额。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上诉人郭连峰与被上诉人代廷武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打井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郭连峰为代廷武打井,代廷武向郭连峰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郭连峰雇佣张美林为其打井,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张美林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郭连峰的抽水设备时触电身亡遭受人身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案由,均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民事案由规定》的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的子案由,由于本案存在不同的侵权事由,原审以一级案由确定本案性质并无不当,不存在定性有误的问题。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郭连峰作为承揽人,在原审中出具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其具备打井资质,且其亦认可对外签订合同及承担相应责任均以自己的名义,故其不具备打井的资质。上诉人郭连峰在不具备打井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张美林等人与其一同打井,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亦不能尽到安全监管的责任,故其对张美林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美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用电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其在不具有安全用电的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使用抽水设备造成自身死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代廷武作为定作人,仅通过他人介绍即与上诉人郭连峰签订打井合同,未认真审查上诉人郭连峰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故对张美林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上诉人郭连峰承担各项损失的80%,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承担各项损失的10%,被上诉人代廷武承担各项损失的10%。上诉人项风影等认为本案是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无法律依据,且根据上诉人郭连峰与被上诉人代廷武之间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仅提供水、电,其余设备安装及安全均由上诉人郭连峰负责,上诉人郭连峰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在其施工过程中无需在现场,且被上诉人将抽水设备交给其使用后,上诉人郭连峰也曾单独去抽过水,由此可见,该抽水设备的使用权及安全责任均转移至上诉人郭连峰,上诉人郭连峰应当保证设备安全的情况下使用,张美林在使用抽水设备过程中被电击身亡,上诉人郭连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项风影等人关于本案是物品致人损害,由于抽水设备属被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连峰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责任应由第三人,即被上诉人承担,因抽水设备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郭连峰,并非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导致张美林死亡,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上诉人郭连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方式及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项风影等认为应当由上诉人郭连峰和被上诉人代廷武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项风影等虽在上诉理由当中未提到3000元运输尸体的费用,但因上诉请求中涵盖此项内容,且其在原审中提到,二审中亦提供了发票原件,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应当予以认定。其他费用的认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的各项损失合计377962.5元,按照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应赔偿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各项损失302370元(377962.5元×80%),扣除郭连峰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尚应赔偿原告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252370元(302370元-50000元);被上诉人代廷武应赔偿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各项损失37796元(377962.5元×10%);其余损失部分由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自己承担。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对被告代廷武、李官琼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郭连峰、申玉敏共同向原告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赔偿249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为:“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共同向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赔偿25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上诉人代廷武、李官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赔偿37796元;四、驳回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负担1896元,被上诉人代廷武、李官琼负担284元,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上诉人郭连峰、申玉敏负担3792.5元,被上诉人代廷武、李官琼负担568元,上诉人项风影、张晶晶、张莺莺负担76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芳代理审判员  王绯代理审判员  张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