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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行申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七组、龙州县响水镇响水旧街三组等与龙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七组。负责人:潘华才,组长。委托代理人:林京琨,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康平街28号。法定代表人:王方红,县长。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州县响水镇响水旧街三组。负责人:邓细春,组长。一审第三人:潘日东,农民。一审第三人:何桂南,农民。一审第三人:陆泽鸣,农民。一审第三人:陆泽金,农民。一审第三人:陆泽平,农民。一审第三人:林君富,农民。一审第三人:林国良,农民。一审第三人:林荣光,农民。一审第三人: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一组。负责人:何日球,组长。一审第三人: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二组。负责人:何细龙,组长。一审第三人: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四组。负责人:陆业忠,组长。一审第三人: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新清屯。负责人:唐清,组长。再审申请人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七组(简称平南村七组)与被申请人龙州县人民政府、二审上诉人龙州县响水镇响水旧街三组(简称响水旧街三组)、第三人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一组(简称平南村一组)、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二组(简称平南村二组)、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四组(简称平南村四组)、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新清屯(简称新清屯)、潘日东、何桂南、陆泽鸣、陆泽金、陆泽平、林君富、林国良、林荣光(简称潘日东等八人)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2015)崇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平南村七组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不能证明争议地属新清屯所有,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潘日东等人的证言可证实平南七组的村民一直耕种管理争议地长达二十四年,从未有他人提出过异议,且平南七组现提供1995年3月20日的《土地承包证》属新证据,证实争议地属平南村村民何忠权等人所有,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龙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及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等土地历史沿革时期政府部门均未作出权属划分。其次,1992年8月8日,平南村、鸣凤村与响水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已明确争议地处在鸣凤村地界,属新清屯集体经营管理范围。该协议由当时的响水乡土地管理所组织各方代表共同勘界,并有响水村公所、平南村公所、鸣凤村公所及其代表、响水乡政府的签字或盖章,存放于龙州县土地管理局和响水乡政府,该协议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争议地至响水新街农贸市场、响水镇政府一带的土地原是新清屯经营管理的事实,本案争议地属新清屯集体土地是不争的事实。再次,平南村七组提出其村民在争议地上耕种管理长达二十四年无他人提出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争议地应属平南村所有。因该条款已经明确适用主体为农民集体,而平南七组的个别村民在争议地上经营属个人行为,并非集体使用安排,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且潘日东等人虽主张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在集体所有,因此,平南村七组以其村民在争议地上开荒经营主张争议地归其集体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平南村七组提供1995年3月20日的《土地承包证》拟证明争议地属平南村村民何忠权等人所有,且该证据属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因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新证据范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以及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平南村七组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无正当理由于举证期限内不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土地承包证》记载的内容也不能明确证上记载的番地与本案争议地存在关联,因此,对平南村七组认为有新证据可推翻原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最后,龙州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现场勘查以及组织各方召开调解会议等情况下,依据争议地的历史沿革情况,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龙政决字(2013)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归新清屯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平南村七组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州县响水镇平南村七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李 延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