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史井林与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井林,王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史井林,男,44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新,男,48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市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国胜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洮南市公园一号门前处与被告王新无证驾驶的吉G3W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82.70元、护理费682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4889.6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722.40元,合计133154.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新承担9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因保险人无证驾驶。误工费已在鉴定书列明12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无依据。医疗费和伙食费已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新辩称:超出部分同意按70%赔偿。我垫付了7000元。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10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洮南市公园一号门前处与被告王新无证驾驶的吉G3W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洮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花医疗费34582.70元。住院36天,其中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8天。被告王新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误工费损失日为30日。二次手术费13000元。花鉴定费3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被告王新应承担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700.32(124.08元*(18*2+18)天)、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8025.56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剩余医疗费2458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鉴定费3000元,合计47905.10元,由被告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70%为33533.57元,去掉其已垫付的7000元,被告王新还应赔偿26533.57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承担30%为780元,被告王新承担70%为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