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炳仙与包兴良、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仙,包兴良,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杨炳仙。被告:包兴良。被告: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77号(7号楼东二层)。法定代表人:钱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公司员工。原告杨炳仙与被告包兴良、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银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炳仙、被告宝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梅、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晚22时35分许,被告包兴良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经武康镇光明街与凯旋路叉口时,与秦正辉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浙A×××××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陶彩英、宋掌琴等10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0062.1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兴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正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秦正辉是被告宝纶公司聘用驾驶员。浙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包兴良、宝纶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56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兴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宝纶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包兴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包兴良驾驶证处于扣留状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超载,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医药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046.52元;护理费认可90元/天,住院16天,共计1440元;出险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返聘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秦正辉为被告宝纶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浙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只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包兴良持有A2驾照,驾照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包兴良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2015)湖德民初字第173号案中,被告包新良陈述:驾照一直在手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违章扣分未去学习培训。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10062.12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1046.52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德清派瑞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5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药费票据及清单;3.保险单;4.建休证明、工资表;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包兴良、被告宝纶公司的雇员秦正辉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正辉机动车上乘客原告等11人受伤,被告包兴良、被告宝纶公司应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包兴良驾驶资格问题,被告包兴良持有A2驾照,因违章扣分未处理和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交警部门在网上暂扣,但驾照仍在有效期内,未被注销,其不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能免责。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0062.12元(含非医保104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480元;4.护理费1440元;5.误工费11373.68元(83.63元/天×136天),以上合计23835.8元。浙E×××××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包兴良应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部分,交强险中医药费限额10000元已被判决赔偿给该交通事故中其他三名伤者陆爱琴、苗传花、陶彩英,故被告包兴良应赔偿原告12813.68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1373.68元)。其余费用9975.6元(医药费9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由被告宝纶公司赔偿30%即2992.68元,被告人民保险赔偿70%即6982.92元。其余未获赔损失非医保医药费1046.52元,由被告包兴良赔偿70%即732.56元,由被告宝纶公司赔偿30%即313.96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兴良支付给原告杨炳仙赔偿款135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炳仙赔偿款330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杨炳仙理赔款69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炳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包兴良承担140元,被告杭州宝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银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红仙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