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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28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菏泽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处,被值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