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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闫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昆山市锦溪小商品市场个体业主。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失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许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在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小商品市场内其经营的小章渔具店最南侧搭建的简易厨房间内使用燃气灶具不慎引燃厨房可燃物,引起锦溪小商品市场火灾,直接造成该市场建筑物过火面积约2500m2及市场内46户商铺经营户储存的商品、财物全部或部分被烧损,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80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计人民币568000余元,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失火罪无异议,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为,因案发小商品市场消防设施不完善,且火灾发生后消防救火不力,导致火势及损失扩大,故损失责任不应由被告人闫某全部承担,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其辩护人另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闫某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闫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闫某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在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小商品市场内其经营的小章渔具店最南侧自行搭建的简易厨房间内,使用燃气灶具时不慎引燃厨房可燃物,并引发小商品市场火灾,直接造成该市场建筑物过火面积约2500m2及市场内40余户商铺的商品、财物损毁。经价格鉴证部门评估,火灾造成小商品市场店铺装修及房屋加固修复费用损失人民币550135元,其中被害人蒋某经营商户被烧毁洗衣机19台、空调铜管一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788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中,蒋某等30余名火灾受损商铺和被告人闫某配偶章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放弃对被告人闫某的赔偿主张,并对被告人闫某的失火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沈某、邹某等46人的陈述,证人章某、季某、黄某、秦某、皮某、吴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清点笔录,锦溪小商品市场过火区域图纸,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昆山市鼎城项目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格证书,锦溪小商品市场工程承包合同及图纸,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量计算书及工程咨询意见书,昆山市鼎城项目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锦溪小商品市场维修工程招标控制价及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昆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部分损失计价人民币568000余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闫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闫某配偶代为和大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火灾发生后消防救火不力,导致火势及损失扩大,应酌情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归案之初否认其使用厨房燃气灶具不当引起火灾的基本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虽得到大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但其却未能对任一被害人进行赔偿,结合本案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闫某不宜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闫某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羁押期限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