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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琳与范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琳,范云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琳,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云,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琳与被上诉人范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杨琳于2015年8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女范某某由其抚养,范云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杨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琳、被上诉人范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琳与范云于200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女范某某。2010年7月22日,杨琳和范云协议离婚,约定范某某随范云生活,范云负责女儿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并领取杨琳每月全部的独生子女费。杨琳每月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一次。若杨琳在探望女儿时,给孩子造成伤害,要求取消杨琳的探望权。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范云所有,范云补偿杨琳10万元,共同所有的床、大衣柜、梳妆台、洗衣机等归范云所有。杨琳与范云离婚后,范某某随范云共同生活。后范云与他人再婚。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杨琳与范云离婚时协商由范云抚养婚生子女范某某,现杨琳以范云再婚、不能正确教育孩子及贪财等理由,要求变更范某某的抚养权由其抚养,并要求范云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但杨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理由及主张。范某某已随范云生活时间较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云在抚养教育婚生子女时有不利于范某某成长的情形,不宜变更范某某的抚养关系,因此,对杨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琳负担。杨琳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抚养关系主要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最重要的硬件条件是住房,现在范云具备这个条件,杨琳不具备这个条件,但范云现在的住房是杨琳的房子,杨琳决定不要房钱收回房子。范云再婚的丈夫多次表示不允许其女儿住在房屋内。2、原审判决认为杨琳没有提供范云对孩子成长不利的证据,现杨琳持有其女儿书写的“爸爸请来我住的地方找我”,之后的内容其女儿不敢书写,说明范某某非常害怕范云,范某某天性软弱,范云较为强势,范云的性格对范某某的性格养成不利。3、父母吵架会给孩子的成长留下阴影,范云利用其抚养孩子的优势,经常与杨琳发生冲突对抗,让范某某夹在中间受气。综上,其认为范云抚养孩子对孩子不利,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范某某由杨琳抚养,范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范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琳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13日范某某书写的纸张,杨琳让范某某书写两句话“爸爸请到我住的地方找我,我给你开门”,但范某某只写了前一句话,不敢往下写,该证据证明范某某害怕范云。范云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认证如下:范某某书写的“爸爸请到我住的地方找我”的纸张不能证明杨琳的主张,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杨琳与范云离婚时约定范某某由范云抚养,范某某目前未满十周岁,杨琳要求变更抚养权,其应当举证证明范云具有法律规定的上述不利于孩子成才的情形,现杨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