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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金德公司2015年10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娜,被上诉人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73**/豫H36**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E73**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149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36**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9378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2015年8月6日4时2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申伟波驾驶豫HE73**/豫H36**挂半挂车在河南省渑池县沿会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府邸处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由东向西孙邦旦驾驶的豫M617**货车机撞,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申伟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第411221620150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伟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邦旦无责任。事故造成豫M617**货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3000元,原告已于2015年8月6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85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4605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造成三者车辆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38555元,连同施救费4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合计14605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149055元。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38555元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定损,在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车辆配件是否达到必须重新更换的程度这一问题,但一审并没有调查事故车辆是否达到必须更换相关配件的程度,更换的配件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更换的配件是原厂件还是副厂件,实际维修情况与维修清单是否相符,实际维修费及残值是多少这些事实,仅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了车损数额,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金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涉案车辆车损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定损,而是单方委托鉴定,从鉴定报告上可以看出驾驶室总成等相关配件都进行了更换,而是否达到更换程度与车损有无关联等一审并未查明,上诉人认为一审依鉴定报告就认定了车损数额证据不充分。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行驶了两年多,不是新车,全部配件进行了更换,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金德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了查明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存在上诉人提到的单方鉴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并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单方委托,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