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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5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于涛与万永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万永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5812号原告于涛,天津市大港油田一中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春鲜(系原告于涛之母亲),天津大港油田采油三厂职工。被告万永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代表人高立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涛与被告万永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被告万永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诉称,2015年5月12日7时11分,万永刚驾驶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大道东侧铺路交口时,该车前部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斜过道路于涛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于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方机动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对损害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4.82元、交通费4300元、车损1200元,共计11154.82元。被告万永刚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万永刚借用其岳父吴英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万永刚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确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购买固定支具费用、以及原告因腹泻进行血常规检查及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购买电动车及修理电动车的费用均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只同意赔偿500元修理费。对交通费票据被告只认可去医院就诊的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11分,被告万永刚驾驶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光明大道东侧铺路交口时,该车前部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斜过道路于涛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于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天津滨海人民医院及天津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伤2.右踝、右前臂软组织伤3.右膝股骨内髁内侧副韧带附着处骨折4.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5.右膝关节滑膜炎。原告在医院治疗共支付5658.82元医疗费。原告乘出租车共天津医院检查治疗共8次。原告系天津市大港油田第一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原告为不耽误学业,未住院治疗,仍坚持上学。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不能骑车上学,原告与被告万永刚协商,确定由原告按每天60元价格租用一辆出租车接送原告上下学,共租用37天。原告于涛所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该电动车于2014年7月20日以2980元价格所购买,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200元。另查,被告万永刚所驾驶的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吴英才,万永刚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本、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收据及修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万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事故伤害支出5498.9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5年6月21日原告因治疗腹泻而支出的159.90元与交通事故伤害无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购买固定支具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腿部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原告购买固定支具系其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系高中毕业班学生,因交通故事受伤,受伤后原告为不耽误学业而未住院治疗其身体伤害,原告的行为避免了住院费及相应的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的产生,客观上减少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到市区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受伤后坚持上学,因其行动不便而乘坐出租车上下学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亦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虽然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金额较高,但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只认可就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上学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上学产生的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而额外产生的交通费,没有交通事故伤害则不会产生该项第三者损失,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电动车车损。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修理电动车实际支出1200元修理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购买电动车及修理电动车均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否定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涛医疗费5498.92元、交通费4300元、电动车车损1200元,合计10998.92元人民币;二、被告万永刚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由被告万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