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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行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327李惠琴与西安市人力与社会保障局撤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琴,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未行初字第00327号原告李惠琴,女。委托代理人姚新明,男。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宁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弋群峰,男。原告李惠琴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答复的行为,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弋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李惠琴反映的工龄问题进行了答复,认定原告请求变更参加工作时间所依据的个人档案资料严重缺失,尚不能变更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原告李惠琴诉称,其于1965年3月参加社教工作团从事社教工作,1966年调至里花水小学任教,1969年,因结婚转入丈八沟小学任教,同年至新疆36107野战部队随军,在部队建筑队工作。1976年转入部队地毯厂(36107部队地毯厂)工作。由于地毯厂转入正式大集体,其成为该厂正式职工。1979年底,其随丈夫转业回到西安。1980年1月,其至西安市海洋针织厂(以下简称市海洋针织厂)上班,并于1995年8月退休。因随军时及随军前的工龄未获承认,二十年间其与退休单位到市人社局养老处讨要工龄数次,市人社局于2011年承认了其3年7个月的工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暂不予变更工龄的答复,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变更为196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惠琴随军前及随军时工作情况。2、军队所作的当时的工作证明。3、军队所作的职工介绍信。4、西安市纺织工业局党委的会议记录。证据1-4证明李惠琴本人的工作情况。5、本人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本人工作情况。6、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答复,证明其对被告的答复不同意,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核定企业退休职工的参加工作时间,不存在执行政策错误的问题。1、2008年,西安海洋针织厂向其申请更改李惠琴参加工作时间,其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经审核原告人事档案资料,已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进行了更改。2、2009年以来,关于原告提出的计算社教及民办教师期间工龄问题,西安海洋针织厂长从未正式向其上报过相关档案资料。其曾多次接待原告本人,并告知原告办理程序及所需材料,但其至今未接到西安海洋针织厂的请示。其对李惠琴参加工作的时间的审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退休信息,证明其已对原告的工龄进行更改。2、市政发(2002)193号、市劳社发(2002)165号及陕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其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惠琴称其于1965年3月参加社教工作团从事社教工作,1966年至里花水小学教书,1969年,因结婚转入丈八沟小学任教,同年至新疆36107野战部队随军,在部队建筑队工作。1976年转入36107部队地毯厂工作并成为该厂职工。1979年底,原告随丈夫转业回到西安。1980年1月,原告至市海洋针织厂上班,于1995年8月退休。因随军时及随军前的工龄未获承认,原告诉请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审核变更其参加工作时间。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就此问题进行答复,认为原告个人档案严重缺失,建议原告查找本人被招收为公办教师的档案资料,以及参加社教运动和在社教期间被招收为国家固定职工的档案资料,由单位上报从而进行审核对原告工作时间予以更改。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答复,认为应当变更原告参加工作时间,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劳社字(2002)149号)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驻市以上的中央部属、省属和市属企业参统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的正常离退休审批……职工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退休审批程序。(一)实施退休资格预报制度。企业每年第四季度将下年度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的基本情况进行预报。按要求填写《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携带职工本人档案及相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退休资格的认定。”《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实行预报制度的通知》(市劳社发(2002)165号)规定:“退休审批预报的内容……2、参加工作时间。(1)以职工档案中,招工、顶招、招干、入伍、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等资料的记载时间为依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6)18号)规定:“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重新审核其连续工龄和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要按现行退休审批的程序进行核定。具体由企业初步审核后,报原审批退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新认定的条件和当时的政策规定计算养老金待遇,最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重新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从本通知执行之日其执行。”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建议原告查找本人被招收为公办教师以及参加社教运动和在社教期间被招收为国家固定职工的档案资料,由单位上报被告再次审核更改原告的工作时间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所作答复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惠琴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6日对其作出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辉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人民陪审员 田希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