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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信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晗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晗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湘乡市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龙,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晗梦,汉族。原告信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晗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莎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南岸水乡一期10栋604房业主,房屋面积206.7m2,根据《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及《南岸水乡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0年9月起在南岸水乡一期内实施物业管理,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充分履行相关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175元,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175元。被告刘晗梦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开始在南岸水乡小区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事实。2、2013年8月签订的《南岸水乡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关系及收费标准。3、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南岸水乡一期10栋604房业主,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物业费的事实。4、《物业费缴纳通知单》六份,拟证明原告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9月和11月、2014年9月和10月、2015年12月共计6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5、《南岸水乡临时管理规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业主的基本义务的事实。6、张贴部份(三份)催款通知单的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7、被告的房产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产面积为206.7m2的事实。8、湘乡市房地产测绘队签发的《房屋面积对照表》和被告的房屋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库面积18.96m2。9、湘乡市物价局签发的涉及到原告收费标准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物业费的标准。10、原告收取被告物业费的单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5,仅为打印件,没有原、被告的签章,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原告的其余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湘乡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开发了南岸水乡房产,为规划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于2008年8月12日与原告信源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和车库的物业服务价格每月分别为0.65元/m2和0.5元/m2,原告承担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2009年10月12日被告刘晗梦购得南岸水乡一期10栋2单元604号房,建筑面积为206.72m2;2012年5月11日被告购得该小区B区06号车库,建筑面积为18.96m2。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湘乡市南岸水乡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南岸水乡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物业费的收取标准的约定同《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此后原告的前述收费标准经湘乡市物价局进行了核准。被告实际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度、2011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余欠2012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发书面通知催缴物业费,但原告以其屋顶漏水而拒缴,原告遂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晗梦购得南岸水乡一期的住宅10栋2单元604号房和B区06号车库,成为了该小区的业主和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对象,原告信源物业公司基于《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和《南岸水乡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以其屋顶漏水拒缴部分时间段的物业费是欠妥的,其屋顶漏水的问题可另行依法申请解决;原告诉请被告缴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7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晗梦向原告湘乡市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莎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