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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5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火清与胡勤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火清,胡勤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033号原告孙火清。委托代理人张梅,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凯威,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勤波。原告孙火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勤波(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共同投资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该店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城南路207号,原、被告各占有不同比例的份额,合计100%。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1、确认自2013年3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转让全部出资份额,原告从此店铺退伙,该店铺转由被告个人经营,并由被告占全部份额;2、原告应收的转让款加上原告在合伙期间在被告处有预付款及其他款项,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总计支付293787元,如被告能够在10个月内支付26万元,则余款33787元可以不再支付;3、卡款债务共计329817.8元,由原告承担会员一卡通卡款160724.3元,被告承担卡款169093.5元;4、2013年9月30日前由被告通知并向会员办理一卡通退、换卡手续,同时回收原一卡通交给原告,如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还的一卡通卡款总额超过被告应向会员承担的卡款债务的,超过部分的金额则同额抵减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还的一卡通卡款总额未能达到本条约定的被告应向会员承担的一卡通卡款债务总额的,自2013年9月30日起被告不足部分的卡款债务余额全部由原告代被告向会员承担,被告不再承担,同时自2013年9月30日起原乙方应承担的该部分卡款债务金额则全部同额转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由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前全部向原告还请;5、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向两原告支付首期款项70000元,余款支付方式为每月不低于总余款的10%,被告应在2014年6月31日前付清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照延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6、原、被告同意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解决,并且甲方代表有权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份额转让款及预付款等其他款项共计2937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卡款债务169093.5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48561.6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违约金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的支付时间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的合伙人是杨建光,原告是尚艺管财务的,与被告没有合伙协议,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顾客是在被告店铺充值,为何要交给尚艺管理,现在尚艺又反过来要被告的钱,故对退伙协议不认可,且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3、刚开始签协议时,也只是说招牌使用费5年12万元,抵扣股金,但实际被告只经营了三年就退出了尚艺;4、关于退伙协议,所有事情都是杨建光承诺,钱放在他那里,但是顾客退款,他却不给被告退;5、2010年前,说是现金分红,之后改成10万元给他们,剩下的再分红,到广州去找他们要财务数据,他们就威胁;6、签协议时被告支付过6万元现金,还有1万元给宋强(尚艺股东,派来做店长,他占10%股份),实际被告只是做行政人员;7、招牌的使用权人是张泽全,被告之所以会签协议是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他也说不会怎么样。经审理查明:2009年杨建光与胡勤忠共同投资经营美容美发店(该店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城南路207号,系广东尚义投资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6月,胡勤忠的份额变更由被告持有,由杨建光与被告合伙经营。因杨建光提出退伙,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由原告出面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代表,被告为乙方,甲、乙双方自2009年起共同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城南东路207号),甲乙双方在店铺为:甲方40%,乙方60%,合计100%,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退出店铺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条款如下:第一条,自2013年3月1日起,甲方向乙方转让全部出资份额,甲方从店铺退伙,店铺转让由乙方个人经营并由乙方占有全部份额。根据双方对店铺的资产和合伙期间的账目、损益共同结算结果,甲方在店铺的全部出资份额合计作价转让款240000元,另合伙期间甲方在乙方处有预付款及其他款项合计53787元。甲方应收的转让款加乙方应付款项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93787元。如果乙方在10个月之内付260000元,余款33787元不再支付。第二条,甲乙双方合伙期间,店铺向消费者发行了尚艺一卡通会员卡,截至2013年2月28日止,全部会员在店铺仍有一卡通卡款余额共计329817.8元。甲方退伙后,甲方承担会员一卡通卡款160724.3元,乙方承担卡款169093.5元。卡款债务具体承担方式和操作如下:在2013年9月30日前,由乙方在店铺通知并向会议办理一卡通退、换卡手续,负责将会员持有的一卡通按卡内剩余金额直接向会员办理退款或转换为乙方个人经营店铺自行发行的会员卡,同时回收原一卡通交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交还的一卡通卡内余额同额抵减乙方对会员应负担的一卡通卡款债务。如截至2013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还的一卡通的卡款总额超过乙方应向会员承担的卡款债务的,超出部分的金额则同额抵减乙方依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如截至2013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还的一卡通的卡款总额超过乙方应向会员承担的卡款债务的,超出部分的金额则同额抵减乙方依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如截至2013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还的一卡通卡款总额未能达到本条约定的乙方应向会员承担的一卡通卡款债务总额的,自2013年9月30日起,乙方不足部分的卡款债务金额全部由甲方代乙方向会员承担,乙方不再承担,同时自2013年9月30日起,原乙方应承担的该部分卡款债务金额则全部同额转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由乙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全部向甲方还清。第三条,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自行将店铺的门头招牌、内外装修、工衣等所有物品上与“尚艺”有关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名称、标识予以清除或者更换,也不得对外以“尚艺”的名义进行宣传,否则视为侵犯甲方知识产权,乙方应按100元/天·店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完全停止侵权之日止。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付款的金额及期限如下:1、2013年8月1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款项70000元。2、第二期款项:乙方承担一卡通卡款债务的金额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处理和汇总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余额被告应在2014年6月31日前全部向甲方付清。每月支付款不低于总余款10%份额。3、甲方收取款项的账户为:户名:杨建光,开户银行:交通银行长沙窑岭支行,账号:62×××42。4、乙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由乙方按照延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期款项延期付款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所有款项并对乙方财产申请拍卖、变卖以偿还所有款项。第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第六条,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店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解决,并且甲方代表有权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杨建光支付了60000元,并向店长宋强支付了1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退卡明细表显示,被告对一卡通进行了退款,截止2014年12月16日退卡款156378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退卡款7619.6元,以上合计被告共退卡款163997.6元,原告对上述退卡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退股协议书、退卡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杨建光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案涉及的合伙双方为杨建光和被告。2013年8月10日签订《退伙协议书》时,原告代表杨建光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也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该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直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杨建光是合伙人,享有合伙权利并承担合伙义务,原告只是杨建光的代表,原告本身并不享有合伙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与本案涉及的合伙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直接以自身名义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火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