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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汤国芳与马建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芳,马建龙,周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汤国芳,女,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马建龙(第一被告),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周海琴(第二被告),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汤国芳诉被告马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马建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海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芳、被告马建龙、被告周海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芳诉称:第一被告马建龙以经营生意并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利息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鉴于第一被告的多次请求及保证后同意,并于2014年8月开始,一次性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第一被告。借款发生后,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利息或本金。被告表示将继续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但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马建龙辩称: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当时,自己在投资公司工作,投资回报率比较高。第二被告周海琴告诉自己原告也有这个意向,原告就把钱交给自己去投资了。钱是直接划到自己帐户上的。由于利润都是原告拿的,自己不承担风险,而且该款是自己通过工作的投资公司放款给了自己的同学,同学也未曾出具借条给自己,故该款不属借款。被告周海琴辩称:两被告结婚后,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向自己的母亲和同学索要钱款。第一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借条,第一被告也曾说这些钱由第一被告自己归还,故自己不同意共同归还借款。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自2014年8月起,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第一被告又将借款转借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未向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谈话录音、两被告间的谈话录音。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二被告均认为借款应由第一被告个人归还。第一被告确认借款系转借给其同学,但认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第一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借款转借给其同学有出借收益且出借收益系用于与第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存在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有违诚信,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及第二被告均认为借款应由第一被告个人归还,而第一被告也确认借款系转借给其同学,且第一被告未举证证明系争借款有出借收益且出借收益用于其与第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本案系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国芳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