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与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张桂英,农民。被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昌金里22号,法定代表人刘占武,总经理。原告张桂英与被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11年之久。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正常工作16个月,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薪证明”一张,明确写明欠原告工资款34341元整。现原告生活困难,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薪证明”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张桂英十六个月工资(2013年11月1日-2015年2月28日)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肆拾壹元整。特此列据三义齿轮有限公司法人刘占武签字捺印(加盖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经营轴承、变速箱、缝纫机零件、机械行业生产加工铸件等的有限责任公司,约2004年4月原告进入该公司从事缝纫机压脚手工组装工作,工作时间灵活,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半年或者一年开一次工资,公司由专人负责计件,由会计负责统一结算工资。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341元未予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张桂英书写的欠薪证明上签字捺印,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该笔欠薪。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缝纫机压脚,并依据组装的压脚数量计算工资报酬,双方间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拖欠工资款34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三义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英工资款34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峰审 判 员 何友山审 判 员 何立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天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