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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孙某某,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3月5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集安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1996年5月31日)。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春天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婚生证明一份;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当庭证言。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证明一份,因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发证实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证人证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证人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婚生子女、财产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吻合,故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发证词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1996年5月31日)生。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14条规定:“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生活,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未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维系必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 宁人民陪审员  牛纪香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