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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丛佩和、姜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丛佩和,姜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285号原告: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河畔*期交警大队对面。法定代表人:佟大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丛佩和,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姜代伟,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丛佩和、姜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大艳、被告丛佩和、被告姜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丛佩和、姜代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未还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发生后,2013年6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以后,二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被告丛佩和、姜代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丛佩和辩称:欠款100000元属实,但是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姜代伟辩称:欠款100000元属实,但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丛佩和、姜代伟发放了信用贷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二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到期未还月息按三分计算。2013年6月10日合同履行期间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以后,二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再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余款和逾期利息的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二名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丛佩和、姜代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对尚欠原告款1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息24%的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佩和、姜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付〕。二、驳回原告凤城市兆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丛佩和、姜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