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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宇航,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郭宇航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有经济纠纷。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双印、潘新建(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将李某丙从东营市东营区华山路与黄河路路口强行带至东营区金大地金源大厦401室等地索要钱财。期间李某甲等人对李某丙进行殴打。直至当日14时30分许李某丙被殴打致昏迷,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李某丙带至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警二中队院内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有经济纠纷。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韩双印、潘新建(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将李某丙从东营市东营区华山路与黄河路路口强行带至东营区金大地金源大厦401室等地,欲要回李某甲已支付给李某丙的款项。期间李某甲等人对李某丙进行殴打。直至当日14时30分许李某丙被殴打致昏迷,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将其带至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警二中队院内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确认的量刑情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而结伙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丙人身自由,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2015年7月21日14时45分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接李某甲报警称自已将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李某丙抓获,在自己车上,办案民警赶至现场,见一男子(指李某丙)昏迷躺在车后排座上,办案民警便对李某甲进行讯问,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因之前与李某丙存在经济纠纷,于2015年7月21日12时许将李某丙从黄河路与华山路路口拘禁并殴打致其昏迷的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李某丙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除与犯罪事实查明的证据一致外,另有抓获经过、谅解书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经济纠纷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且同案犯均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自首系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罪、悔罪的表现,自动投案体现在犯罪分���对自己所犯罪行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该案中,被告人是将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本意系其向公安机关告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而非对自己犯罪行为后悔而去公安机关投案,因此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其行为构不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本案发生系因被告人认为案发之前被害人曾某拘禁行为逼其打下欠条之事而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拘禁要回已给被害人的款项,既便被害人存在上述行为,被告人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私自将被害人拘禁索要钱财,因此本案的发生虽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但非重大过错,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结合案��因双方存在纠纷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忠  霞人民陪审员 李  佐  法人民陪审员 张  翠  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