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吴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吴运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1号。负责人周福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雷聪,该行个人金融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钰,男��该行监察保卫/内控合规部员工。被告吴运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诉被告吴运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一张(卡号62×××93),用于信用卡分期购买汽车。被告填写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原告据此并根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于2011年11月14日为被告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持原告提供的乐分卡于2011年11月29日在天津鸿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消费,用于购买一辆海马汽车。但被告购车透支消费后却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2月25日,拖欠人民币账户��金14925.67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119.95元,合计18045.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14925.67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119.95元,合计18045.62元,及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办理业务需开立原告的贷记卡,因此,2011年11月2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并经原告批准,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乐分卡。同日,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并经原告批准后,使用前���金穗乐分卡购买了汽车。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925.67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119.95元,合计18045.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业务申请书、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使用原告的贷记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金,现逾期未偿还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运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借款本金14925.67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3119.95元,合计18045.62元。二、被告吴运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的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5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被告吴运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2元,由被告吴运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春斌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