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外号“阿敖”),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及朋友庄某某、林某、邱某某共五人到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南国商城“音乐在线”KTV喝酒唱歌,在南国商城楼下观光电梯处偶遇另一女性朋友胡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经林某邀请,胡某某遂与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及林某、庄某某、邱某某等人到了“音乐在线”KTV637号包厢内唱歌,期间林某、邱某某相继离开包厢回家。至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欧阳某与朋友宋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与朋友“狮儿”(又名“西西”,另案处理)也先后来到该637号包厢。在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一起玩骰盅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先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辱骂,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与“狮儿”见状亦参与双方打架,后双方被在场的人劝开。在离开包厢后,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一方与被害人陈某某及“狮儿”一方又在包厢外通道处以及“音乐在线”KTV的大门口两次发生打斗,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吴某某、欧阳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2015年8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殴打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7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为被害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700元,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欧阳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7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及收条、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宋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伤情的拍照、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因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欧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欧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欧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