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周某,无业。被告于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于法宏,无业。原告周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现在原告与孩子的生活被告不管不问,现感情确已破裂,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于某甲辩称:对于原告突然与我提出离婚我是没有想到的,自我与原告相识以来感情是比较好的,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也都不是事实,我是外出打工,一心为了原告和孩子,更不属于分居,孩子现在才五个月,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原件一份、婚生子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0月15日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婚生子于某乙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的照顾。原被告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为孩子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本案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