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郑伟、李成凤与被申请人秦思凤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伟,李成凤,秦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伟,男,住辽宁省大洼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成凤(系郑伟之妻),女,住辽宁省大洼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思凤,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再审申请人郑伟、李成凤因与被申请人秦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伟、李成凤申请再审称:我们为被申请人秦思凤放贷,本案借款与秦思凤诉苗洪伟、王大勇、韩玉刚等人的借款案件是同一笔借款,我们与秦思凤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拖欠秦思凤任何款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且本案系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秦思凤未作书面答辩,但在询问笔录中辩称:郑伟、李成凤欠我100万元借款属实,该借款与苗洪伟等人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伟向秦思凤借款100万元、李成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否存在。因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三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郑伟、李成凤提供的录音资料、手机短信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与秦思凤出借给苗洪伟、王大勇、韩玉刚等人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亦不能证明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庭审笔录证实郑伟、李成凤已收到开庭传票,且郑伟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故本案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综上,郑伟、李成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伟、李成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喜凤审判员 王庆丰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