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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107号原告王玉龙。委托代理人王爱珠。被告杨颖。原告王玉龙与被告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贰分半。2015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贰分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金1.4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借到王玉龙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贰分半据杨颖2015.4.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款1.4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玉龙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月息2.5分据杨颖2015.7.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玉龙提供的由被告杨颖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玉龙借款2.4万元,承担利息(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本金1.4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