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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郑海斌、李梅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郑海斌,李梅君,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费刚林。委托代理人夏晶晶、陈磊。被告郑海斌。被告李梅君。被告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郑海斌、李梅君、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限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下列财产予以保全:被告郑海斌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新街路口工人大厦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被告郑海斌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莲花南路95号江南明珠苑香墅50幢房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被告郑海斌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118号706室房产(房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斌、李梅君、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郑海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A201201400003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郑海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初始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担保、诉讼管辖等作出约定。同日,被告李梅君作为被告郑海斌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海斌签订编号为1A2012014000038-1号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郑海斌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新街路口工人大厦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5月30日,双方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738**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A2012014000038-2号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30日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郑海斌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只在2015年6月21日自动扣款17.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郑海斌、李梅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83.42元,罚息133201.14元(暂算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海斌、李梅君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郑海斌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海斌、李梅君、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海斌、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郑海斌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梅君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按其承诺内容承担责任。被告郑海斌将属其名下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新街路口工人大厦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该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本案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因原告与保证人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债务范���,金额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斌、李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83.42元,罚息133201.14元(暂算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海斌、李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的上述第(��)、(二)项债权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郑海斌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新街路口工人大厦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738**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海斌、李梅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88元,减半收取179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94元,由被告郑海斌、李梅君、浙江舟山广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丽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