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苏州开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明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开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明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谷环保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2005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苏州开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明,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润明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明,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谷环保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根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开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莱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张家港市润明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张家港市金谷环保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明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9月15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瑶瑶、季晓阳(后均被撤销)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委托代理人何海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新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被告润丰公司、润明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徐永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荣,被告金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根元、委托代理人陈卫才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莱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张家港市润丰环保建筑配套有限公司(系被告润丰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以下简称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与唐建平签订了一份《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约定由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出让其所有及使用的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开发区的厂房、土地,合同对厂房及土地概况、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唐建平按约支付了转让价款750万元,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按约早应协助原告办结土地证、房产证变更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另查明,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分立为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本案被告润明公司、金谷公司,2015年3月25日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润丰公司,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的土地、房产分别转移给润明公司和金谷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协助办理原告所购厂房、土地的过户手续,并赔偿违约损失。审理中,原告发现所购房产已设定抵押,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上述《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三被告共同返还已付款项750万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0%计算),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3.65万元,后原告又表示对经济损失123.65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告润丰公司、润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案涉合同是唐建平签订,原告并非唐建平一人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唐建平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亦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故原告不享有实体权利。2、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负责人徐永明与唐建平此前因政府规定不能办理公司之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已达成口头协议,通过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分立新设润明公司,将唐建平所购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割给润明公司,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润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唐建平,以实现《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此后徐永明新设了润明公司,多次要求唐建平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唐建平一直拖延办理,因此唐建平违反口头协议在先。3、本案遗漏唐建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谷公司辩称:除上述二被告的意见外,补充:1、张家港市新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新宇厂)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新宇厂是辛根元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与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之后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分立为本案三被告,辛根元受让了金谷公司的股权,实现了合同目的,在金谷公司享受转让资产权益。因此,原告起诉金谷公司,涉及到了新宇厂的权益,故新宇厂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金谷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第一,新宇厂和唐建平各自受让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各方都明知合同权利义务,新宇厂和唐建平各自独立地在受让资产上享受权利和承担风险。因此,原告与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主张相关权利,应当仅限于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分立后的润丰公司和润明公司的资产,不��当包括金谷公司的资产。第二,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分立前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最初也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即使现在提出解除合同并得到支持,形成的金钱债务已在公司分立之后,金谷公司对分立后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新宇厂与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其价值相当于金谷公司的资产,金谷公司的资产已经实际成为辛根元等新股东的资产,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收到转让款后,其资产价值并没有因新设金谷公司而减少,如仍以金谷公司的资产对开莱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是以新宇厂的资产承担责任,有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对金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甲方)与唐建平(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就甲方将其工业用地、厂房转让给乙方约定��下:一、鉴于乙方的公司还未正式成立,暂用个人名义签订,待乙方公司成立后,改用乙方公司名称,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二、厂房、土地概况。1、甲方出让房屋、土地位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开发区。出让标的物具体包含:①有房产证的楼房一幢共计4187.71平方米;②有土地证的土地面积为7亩(南北52米、东西88.5米)的土地;③及该土地范围内全部附房约2000平方米(含东门卫房,均无房产证);④以上房屋、土地上的固有设施:水、电、固定装修、电梯等(不含归甲方所有的办公设施,如家具、家电等)。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详见附件上由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的平面图。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工业。三、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上述标的物共计价款900万元。土地按每亩45万元计算7亩为315万元;有产权证楼房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4187.71平方米为630万元,无产权证的车间及附房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约合2000平方米为100万元,合计1045万元,优惠后总价900万元。2、由甲乙双方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建筑物转让登记到乙方名下,有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税费票据商定约开具530万元。3、乙方在合同签订5日内付款100万元;甲方在2012年11月25日将标的物交付乙方,2012年11月13日之前乙方再支付650万元,甲方收到750万元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土地证、房产证变更手续,乙方难道变更后的土地证、房产证当日付清余款5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7年10月16日前支付,如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遇政府拆迁,上述房屋被实际拆除,乙方无需支付该100万元余款,如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未被实际拆除,则该100万元余款按五年期存款利率计息立即一同支付给甲方。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在约定日未能交付标的物或��妥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手续,则乙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5日内连本带息归还乙方已付款项。合同订立后,唐建平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13日各支付了100万元、650万元,随后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向唐建平交付了土地和厂房。2013年1月23日,开莱公司成立,唐建平为法定代表人。后双方确认因国土部门不同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土地和厂房未能按约定登记到唐建平开办的开莱公司名下。之后,双方又协商以公司分立和股权转让形式实现合同目的,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制作了《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交由被告,但双方又未能达成该协议。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润丰公司、润明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收函后7日内办理过户。另查明,2013年8月8日,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徐永明、谢春玉、谢月芳一致同意将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存续分立,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继续存续,另分立成立润明公司和金谷公司,分立后三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均仍为徐永明、谢春玉、谢月芳,分立前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润明公司、金谷公司共同承继。2013年11月20日,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润明公司(筹)、金谷公司(筹)签订《分立协议》,约定原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资产:房产权证号“塘字第××号”含房屋所属的集体流转土地使用权对应集体流转土地使用权证号“张集用(2012)第05600006号”分割给润明公司所有,房产权证号“塘字第××号”含房屋所属的集体流转土地使用权对应集体流转土地使用权证号“张集用(2012)第05600007号”分割给金谷公司所有,其余资产全部留在存续的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2013年12月27日,润明公司和金谷公司成立,2015年4月29日,金谷公司股东变更为辛根元、辛惠芳、缪云芬,辛根元为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所涉的土地和厂房原登记在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名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流转,用途为工业用地,公司分立后该土地和厂房登记在润明公司名下。2015年2月10日,润明公司将上述厂房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为钱永发,抵押面积4187.71平方米,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抵押权约定日期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25日,至今未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付款凭证、收据、开莱公司营业执照、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润丰公司、润明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洗衣》文本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建平与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签订的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虽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内容,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唐建平代表的是其即将成立的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润丰环保建筑配套公司和唐建平订立合同后不久即成立的开莱公司,因此,开莱公司作为原���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所涉的土地和厂房事实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双方虽就公司分立和股权转让进行过磋商,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在磋商过程中,润明公司在明知厂房已交付给开莱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办理抵押,也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既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75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由��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丰公司、润明公司要求以股权转让的变通方法来实现合同目的,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厂房出让的法律性质也不相同,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谷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港市润丰环保建筑配套有限公司与唐建平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厂房出让合同书》于2015年8月20日解除。二、被告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明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谷环保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州开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款750万元,并承担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州开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润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润明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谷环保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晓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