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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黎海平与陈卫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平,陈卫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黎海平。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锋。原告黎海平与被告陈卫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海平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自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60000元,在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下年租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被告结欠原告租金7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若逾期支付则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房租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但事后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显属无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70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租金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证据三,房产证1份,证明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陈卫锋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将自建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为此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对房租等作了约定,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故双方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60000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房租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房租1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在双方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进行确定后,被告仍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租金70000元,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10000元,故被告现尚应支付原告租金6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其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所欠房屋租金的30%,虽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租金10000元,但该期限均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元(70000元×30%)。原、被告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海平房屋租金60000元、违约金2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85000元。二、驳回原告黎海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诉讼费2058元,由被告陈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骏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