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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郁品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品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0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品志,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嘉定区,暂住本市嘉定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品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郁品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查缴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判决后,郁品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郁品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郁品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郁品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郁品志撤回上诉。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