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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邱忠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邱忠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兴园15-1-102。法定代表人周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洪伟,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忠元。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邱忠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7363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邱忠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明,上诉人邱忠元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项目实施悬挂石材幕墙作业,劳务分包作业内容为“除石材外的所有干挂内容”,分包作业范围为“按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等工程,包括所需要的所有人工、辅助用工等各项辅料”;工期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工程所需的各种型号材料需提前15天将材料计划报给现场负责人;被告施工进度未能实现原告的进度计划或延误下道工序施工,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标准处罚被告,并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带安全帽,上班不得穿拖鞋,不准打架斗殴,上班时间不准喝酒,如发现一次罚款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7月25日施工结束。被告施工结束后,原告对施工质量未提异议,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在(2015)滨塘民初字第5291号案件中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及未能安全施工,违反约定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故成讼。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4866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罚款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35147元。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合同施工期限约定属实,被告确实是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没有按约定日期竣工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向被告提供石材,导致工期延长。而罚款属于行政行为,平等主体之间无罚款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罚款是无效的,被告在施工期间并无违反施工规范的相关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关于施工结束日期,双方均认可被告系于2014年7月25日结束施工,晚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25日,被告称逾期是因为原告供料迟延导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按照其所承包工程量计划组织施工,按施工进度向原告申请用料,原告按被告申请提供建筑石材。双方约定被告需提前15天向原告提出申请,但被告自认最后一次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而此时距离双方约定的交工期限只有2天,可见被告未能合理安排施工导致工期有所延长,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未能按时交工,但原告在被告逾期行为发生时并未向原告提出违约主张,也并未按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予以直接扣除,可见当时原告对于被告实际施工中因多种原因发生的逾期交工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依法酌定为2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罚款之主张,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安全施工、不得有打架斗殴等行为,违反罚款200元,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发生某些违约行为时承担违约责任方式达成的合意。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或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且记载内容体现的是原告之发包人对相关工程队所作出的处罚,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也无法证实。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罚款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75元。上诉人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邱忠元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而森苑公司对于邱忠元未能合理安排施工而导致的工期延长并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上诉人邱忠元答辩表示不同意上诉人森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上诉人邱忠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森苑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邱忠元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延期完成是因为森苑公司未按时、按规格数量供应相应的工程材料,因此应由森苑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森苑公司答辩表示不同意上诉人邱忠元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邱忠元提交(2015)滨塘民初字第5291号案件中的证据“送货单”以及开庭笔录,证明涉案工程所用弧形板材是上诉人森苑公司自主备料、送料,上诉人邱忠元一方没有管理权限,且涉案工程所用板材在送货时已超协议约定的时间。上诉人森苑公司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邱忠元自述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森苑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一,虽然上诉人森苑公司诉请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但是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基本原则,并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认定为22000元,并无不当。其二,关于罚款问题,上诉人森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罚款是因邱忠元一方的行为所致,因此对上诉人森苑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邱忠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邱忠元主张,涉案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系因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增项并进而造成工期延误,但是根据举证分配规则,上诉人邱忠元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成立,故对上诉人邱忠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上诉人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上诉人邱忠元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鑫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