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王文林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芬,王文林,梁发仁,王风岑,崔学温,蔺广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芬,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林,男,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发仁,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岑,男,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温,男,193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广生,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刘桂芬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7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刘桂芬与王文林、梁发仁、王风岑、崔学温、蔺广生对涉案土地均主张有使用权,故本案为土地权属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桂芬的起诉。刘桂芬上诉称,刘桂芬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刘桂芬,浑农仲(2015)04仲裁裁决已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刘桂芬。王文林、崔学温、梁发仁所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及合同,均与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无关。王文林、崔学温等人强行耕种刘桂芬的土地给刘桂芬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刘桂芬与王文林、梁发仁、王风岑、���学温、蔺广生对争议土地均持有承包经营权证,刘桂芬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但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本院作出的(2015)白山民二立字第11号民事裁定,已确定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桂芬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德天审判员 迟吉岩审判员 王淑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