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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利泽担保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金磊鑫汽车配件厂、金建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泽担保有限公司,诸暨市金磊鑫汽车配件厂,金建华,阮水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21号原告:浙江利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侣孙陈。法定代表人:傅月英。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金磊鑫汽车配件厂。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阮家埠村(西湖埂头)。投资人:屠海锋。被告:金建华。被告:阮水清。原告浙江利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泽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金磊鑫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金磊鑫配件厂)、金建华、阮水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准予原告的财保申请,并对三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财保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泽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被告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鑫配件厂、阮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泽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金磊鑫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金磊鑫配件厂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的100万元承兑汇票进行担保,如被告金磊鑫配件厂逾期还款,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就代偿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一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日,被告金建华、阮水清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建华、阮水清同意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7日,原告如约为被告金磊鑫配件厂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的承兑汇票提供了担保。2014年2月7日,承兑汇票到期,三被告无力归还,原告代为归还了承兑汇票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金磊鑫配件厂归还借款本金483549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1249元,并支付本金48354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金建华、阮水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金磊鑫配件厂归还借款本金455159元,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及违约金7653元,并支付本金45515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金建华、阮水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建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未与其协商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因经济困难,其同意先归还一部分。被告金磊鑫配件厂、阮水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利泽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磊鑫配件厂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承兑汇票100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磊鑫配件厂委托原告为其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约定如金磊鑫配件厂逾期归还贷款,应按代偿款项总和的日千分之二向担保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金建华、阮水清为该贷款提供反担保,如原告代被告金磊鑫配件厂归还了上述款项,则金建华、阮水清除应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外,还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3、业务凭证三份,电子信息专用凭证一份,跨行收报专用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为被告诸暨市金磊鑫配件厂代为归还了承兑汇票的本息共计1000500元,被告金建华向原告归还了6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建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磊鑫配件厂、阮水清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金磊鑫配件厂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金磊鑫配件厂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显属违约。2014年2月8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扣划原告账户内1000500元用于代偿贷款本息之后,根据原告与被告金磊鑫配件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金建华、阮水清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此款向三被告追偿。原告利泽担保公司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华于2014年2月7日、4月8日、6月24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原告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本院依法按先支付同期利息、其余折抵本金处理,并依法确认调整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金磊鑫配件厂尚欠原告本金455651元、利息7716元。现原告自愿要求其归还本金455159元,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76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华、阮水清自愿为被告金磊鑫配件厂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被告金磊鑫配件厂未归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磊鑫配件厂、阮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金磊鑫汽车配件厂应支付原告浙江利泽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5159元及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违约金7653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建华、阮水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诸暨市金磊鑫汽车配件厂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67元,依法减半收取4833.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853.5元,由原告浙江利泽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58.5元,被告诸暨市金磊鑫汽车配件厂负担6195元,被告金建华、阮水清对被告诸暨市金磊鑫汽车配件厂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6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