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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6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6030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柱。委托代理人洪哲强。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瑛。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雄。被告高瑛。被告张鹏飞。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放17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借款凭证为依据),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若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计算;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高瑛、张鹏飞与原告贷款担保承诺书,高瑛与张鹏飞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700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逾期,现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积欠利息1746466.67元、罚息2099500元、复利309607.27元,本息合计21155573.94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8‰计算)2、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未作答辩。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地税、国税)、法人身份证及被告高瑛、张鹏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9页,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10页,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号至2015年3月16日。双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月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1页,证明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放指定帐户金额为17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4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崔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货款担保承诺书(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页,证明被告高瑛、张鹏飞为本案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崔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贷款账户明细查询、积欠利息明细一览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2015年11月18日的积欠利息1746466.67元、罚息2099500元、复利309607.27元,本息合计21155573.94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借款人承诺函、担保人承诺函(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均知晓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放17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借款凭证为依据),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若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计算;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高瑛、张鹏飞与原告贷款担保承诺书,高瑛与张鹏飞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于2014年3月31日将17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积欠利息1746466.67元、罚息2099500元、复利309607.27元,本息合计21155573.9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于2014年3月31日,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1700万元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瑛、张鹏飞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保证人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自愿为伊金霍洛旗农商行与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伊金霍洛旗农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746466.67元、罚息2099500元、复利309607.27元,本息合计21155573.94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合同执行利率即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47578元,减半收取7378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通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瑛、张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