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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峡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跃富与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梁田村村民委员会、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富,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梁田村村民委员会,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陈跃富,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修桥,昌邑昌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梁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道梁田村。法定代表人赵玉萍,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友祥,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济发展区岞山街道。负责人王振民,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江,幼儿园园长。原告陈跃富与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梁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田村村委)、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修桥、被告梁田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玉萍、委托代理人胡友祥、被告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承揽为被告村建设幼儿园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37608元。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以提供扶持资金的名义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608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三年内支付所欠工程款,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按约定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支付了欠款期间的部分利息3000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76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田村村委辩称,建造幼儿园属实,欠款亦属实,但欠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涉案工程发包时,被告未按照法律程序对工程的造价、发包进行民主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年一万元,未约定违约金。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被告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辩称,建造幼儿园属实,欠款属实。被告为减轻梁田村村委的负担,在约定的年限内自愿承担欠款利息30000元。被告已将欠款利息30000元支付原告,被告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梁田村村委与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协商,双方约定,被告梁田村村委出资在其村北面建造幼儿园一所,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提供50000元扶持资金。该幼儿园建造标准为房屋八间、院内东西长35米、南北长38米,占地面积共计133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37608元。原告承建该幼儿园建造工程,并于2011年9月份开始按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于2011年11月份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田村村委、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1、经以上三方协议决定于2012年5月14日启用岞山街道梁田村新幼儿园。岞山教育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2月两次拨款五万元给施工方。其余款未到位,经三方同意决定三年内由梁田村委付清其余欠款���利息。为确保问题的顺利解决,三年内梁田村委有较大经济收入时,必须通知施工方(陈跃富)和管理方(岞山教育管理办公室),按收入的多少分批付清欠款。岞山教育管理办公室为了减轻梁田村的经济负担,共同办好教育事业,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愿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梁田村委不重复负担利息。2、协议到期后,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建设方:岞山街道梁田村委施工方:陈跃富管理方: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2012年4月17日”。另查明,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庭审中,本院对此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主张,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主张,已按每年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三年的欠款利息共计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田村村委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主张,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已给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87608元(237608元-5000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608元。原告将承建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给付全部工程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76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要求其支付欠款利息,因岞山街道教育管理办公室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虽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经庭审查明,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梁田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陈跃富工程款187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跃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梁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